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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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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
遠停止其權益。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
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三、經司法、軍法機關或治安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保安處分、感化管訓者
,於執行期間,停止其權益。
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
權益。
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
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
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於原因消滅
後,得通知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再
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2 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 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