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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
三、南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區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擬具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