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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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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5 條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非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
2.
裁判字號:
廢
68 年台非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 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