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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