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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