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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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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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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77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82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183 條
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但被告於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為之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前項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由軍事法院以繕本送達於被告,其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者,並應通知其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