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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