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