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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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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 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非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