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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 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 (舊) 或第十九條 (舊) 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 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 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