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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主體,不以現役及齡男子 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現役及齡役男,謂為不能成立該條款之罪,法律 見解,顯有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相當 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辦理兵役人員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罪,須辦理兵役人員對於壯丁 之逃避兵役,有資以便利之行為,始足構成。如該壯丁早經逃避在外,辦 理兵役人員僅以無法徵集藉詞搪塞,對其逃避行為而未資以便利者,自不 能以本罪相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逃避兵役,凡設法規避應服之兵役而 不自應徵者皆是,初不以本人逃避隱匿為要件,應服兵役之壯丁使人頂替 ,其性質仍係逃避兵役之行為,故辦理兵役之人員,明知其使人頂替而仍 以本人名義應徵呈報,即係對其逃避兵役之行為,予以便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罪,以對於應服兵役之人 為避免兵役之煽惑,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僅認定某甲之子某乙,應服兵役 ,上訴人以保長得賄為名,開會反對,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應服兵役之人 ,有如何煽惑其避免兵役之行為,核與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並不相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祗須對於有服兵役義 務之人煽惑其避免,即行成立,至煽惑時對於該義務人是否善意,有無圖 利索詐情事,以及該義務人果否因此而圖避免兵役,皆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