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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置兵力之部隊。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