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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