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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戒嚴法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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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