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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 EN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