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被保險人失蹤或被難歸來,返回部隊或回鄉,其受益人未領死亡給付奉准回役復職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未回役復職者,依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發布命令之生效日期,辦理退伍給付。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
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銜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其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後,並檢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前項所定因案停役經核定回役復職後,得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者,以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仍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