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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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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保險滿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給付,其保險年資如不滿整年,應按實有月數比率計算,在當月二日以後未滿一月之年資,按一月計算,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