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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