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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體育署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申請案件;其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核定結果,體育署應於通知內敘明理由;作成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核定結果為合格之通知時,應將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體育署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第一項核定服補充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得依賽會需要,由體育署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
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經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國家隊且無緩徵原因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體育署申請服補充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