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但因法定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應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其檢疫、隔離期間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數者,得保留錄取資格。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經評估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定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