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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前項核定,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第一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