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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