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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覈實收回退伍除役人員或其遺族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時,得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於下一期逕自退除給與專戶扣款,不受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四十二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除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退伍除役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除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除給與及優存利息者,於依法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回役、復職或退伍,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除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