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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