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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