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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其他事故,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停役者:
一、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家屬領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無其他成年家屬照顧。
二、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核有撫卹。
三、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五、國防部專案認定之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稱家屬,指申請停役人員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或其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計為家屬:
一、因案羈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姊妹已婚,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