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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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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