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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EN
投資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外,得由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合作對象邀請本基金會共同投資;或由投資標的、負責管理該投資標的之機構,經由我駐外館處報請外交部轉送本基金會。
本基金會得與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內、外投資公司、機構或團體合作進行投資。
前項投資之標的,得為設立於外國之公司、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非法人之基金、有限合夥、信託財產或其他類似機制下之受益單位或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