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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一、特優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