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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每月一日以得標廠商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保險者為限,並覈實計算。
前項之計算方式,於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及僱用原住民之人數。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職前訓練,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對進用之原住民於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關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訓練。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