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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