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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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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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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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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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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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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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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本文或但書第一目、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保留空地寬度 │
│ 區分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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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零點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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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
│達十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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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達二十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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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未達五十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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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未達二百倍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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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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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