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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時,應開具優先使用書,送達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被優先使用事業),並以副本通知被優先使用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情況急迫時之通知及補發文書之程序,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 EN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