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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
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五年以上。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
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應於辦理訓練開始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訓練業務計畫書: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講師人員名冊、學、經歷及授課同意書;其為現職公務人員者,應檢附其服務機關書面同意文件。
(四)訓練場所使用執照。場地為租借者,應檢附其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書。
(五)訓練場所之設備器具、課桌椅、盥洗設施及其他教學設備清冊。
(六)訓練場所消防及避難設施等平面配置圖。
(七)授課教材。
二、訓練經費預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