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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應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及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安全管理對策:
(一)公共危險物品之搬運、處理及儲存安全。
(二)場所用火及用電安全。
(三)場所施工安全。
(四)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五)爆炸及洩漏等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七、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九、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