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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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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陳報委員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委員長,對於第十四條及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7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廢
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
第 14 條
各級人員之移交,如經發現錯誤、移交不清者,移交人員應於接獲通知之限期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委員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