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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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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 4 條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樣本之型態、數量、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三、採樣人之姓名、職稱及服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