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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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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