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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定居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文件;其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隨同居留者申請定居,應與申請定居者併同申請或於其定居後申請。但隨同居留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許可延期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計算,自許可變更居留原因之翌日起算。但原居留原因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自原許可居留之翌日起算。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居留期間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其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且非屬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延期居留期間為其延期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其父或母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臺灣地區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期間為三年,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四項之無戶籍國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