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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其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未依前項規定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第一項無戶籍國民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外僑居留證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時,應繳附外僑居留證。
無戶籍國民於國內申請居留,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外,應持我國護照入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換領或經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者,於居留期間入國,免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