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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申請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許可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財力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在學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財力資格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得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審查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時,得要求該文件應為大陸公務機關開立之證明,必要時該文件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旅行業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應於通知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