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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