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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移民署。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