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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