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每次延期均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