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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過境乘客過夜住宿辦法 EN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以下簡稱運輸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
一、搭載之運輸工具,因技術降落或停泊後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續航。
二、搭載之定期航行國際航線之我國國籍運輸工具,因返航而未能續予運送乘客。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避免之原因。
四、因外交禮遇或基於人道考量需求。
運輸工具所搭載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過境以外之乘客,因故無法入出國,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