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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防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空襲之情報傳遞,指國防部所屬負有空中管制任務之單位,發現敵機、飛彈進襲臺灣地區時,對防情單位傳遞防空情報;所稱警報發放,指防情單位於接獲空軍作戰司令部之空襲警報發放命令後,啟動警報器之作為。
民防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宣導。
八、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
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