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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防法 EN
第九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民防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辦理機關(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編組人員有前項應補足差額之情形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