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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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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 22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度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
第 28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自請調地及應徵調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試用期間、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