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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獎章條例 EN
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警察獎章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